多乐游戏游客登录:普法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第1052条-第10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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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实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实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实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非常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实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损害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关责任人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能减轻赔偿责任。
完全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免予承担责任: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一千零六十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来得到的等因素予以确定。
地方性法规能够准确的通过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种类。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上的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的方法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审核、备案等环节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态废料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别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态废料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态废料、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态废料、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七十条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照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上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违反法律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违反法律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国家鼓励排放噪声、油烟、异味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等与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马停止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条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有关部门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置。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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